世 界 人 權 宣 言
序 言
鑒 於 對 人 類 家 庭 所 有 成 員 的 固 有 尊 嚴 及 其 平 等 的 和 不 移 的 權 利 的 承 認, 乃 是 世 界 自 由、 正 義 與 和 平 基 礎,
鑒 於 對 人 權 的 無 視 和 侮 蔑 已 發 展 為 野 蠻 暴 行, 這 些 暴 行 玷 污 了 人 類 的 良 心, 而 一 個 人人 享 有 言 論 和 信 仰 自 由 並 免 予 恐 懼 和 匱 乏 的 世 界 的 來 臨, 已 被 宣 布 為 普 通 人 民 的 最高 願 望,
鑒 於 為 使 人 類 不 致 迫 不 得 已 鋌 而 走 險 對 暴 政 和 壓 迫 進 行 反 叛, 有 必 要 使 人 權 受 法 治 的 保 護,
鑒 於 有 必 要 促 進 各 國 間 友 好 關 系 的 發 展,
鑒 於 各 聯 合 國 家 的 人 民 已 在 聯 合 國 憲 章 中 重 申 他 們 對 基 本 人 權、 人 格 尊 嚴 和 價 值 以及 男 女 平 等 權 利 的 信 念, 並 決 心 促 成 較 大 自 由 中 的 社 會 進 步 和 生 活 水 平 的 改 善,
鑒 於 各 會 員 國 業 已 誓 願 同 聯 合 國 合 作 以 促 進 對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普 遍 尊 重 和 遵 行,
鑒 於 對 這 些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普 遍 了 解 對 於 這 個 誓 願 的 充 分 實 現 具 有 很 大 的 重 要 性,
因 此 現 在,
大 會,
發 布 這 一 世 界 人 權 宣 言, 作 為 所 有 人 民 和 所 有 國 家 努 力 實 現 的 共 同 標 準, 以 期 每 一 個 人 和社 會 機 構 經 常 銘 念 本 宣 言, 努 力 通 過 教 誨 和 教 育 促 進 對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尊 重, 並 通 過 國家 的 和 國 際 的 漸 進 措 施, 使 這 些 權 利 和 自 由 在 各 會 員 國 本 身 人 民 及 在 其 管 轄 下 領 土的 人 民 中 得 到 普 遍 和 有 效 的 承 認 和 遵 行;
* 經 大 會1948 年 12 月 10 日 第 217A (III) 號 決 議 通 過,
第 一 條
人 人 生 而 自 由, 在 尊 嚴 和 權 利 上 一 律 平 等。 他 們 賦 有 理 性 和 良 心, 並 應 以 兄 弟 關 系 的 精 神 相 對 待。
第 二 條
人 人 有 資 格 享 受 本 宣 言 所 栽 的 一 切 權 利 和 自 由, 不 分 種 族、 膚 色、 性 別、 語 言、 宗 教、 政治 或 其 他 見 解,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、 財 產、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等 任 何 區 別。
並 且不 得 因 一 人 所 屬 的 國 家 或 領 土 的 政 治 的、 行 政 的 或 者 國 際 的 地 位 之 不 同 而 有 所 區 別,無 論 該 領 土 是 獨 立 領 土、 托 管 領 土、 非 自 治 領 土 或 者 處 於 其 他 任 何 主 權 受 限 製 的 情 況之 下。
第 三 條
人 人 有 權 享 有 生 命、 自 由 和 人 身 安 全。
第 四 條
任 何 人 不 得 使 為 奴 隸 或 奴 役;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隸 製 度 和 奴 隸 買 賣, 均 應 予 以 禁 止。
第 五 條
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酷 刑, 或 施 以 殘 忍 的、 不 人 道 的 或 侮 辱 性 的 待 遇 或 刑 罰。
第 六 條
人 人 在 任 何 地 方 有 權 被 承 認 在 法 律 前 的 人 格。
第 七 條
法 律 之 前 人 人 平 等, 並 有 權 享 受 法 律 的 平 等 保 護, 不 受 任 何 歧 視。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平 等保 護, 以 免 受 違 反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歧 視 行 為 以 及 煽 動 這 種 歧 視 的 任 何 行 為 之 害。
第 八 條
任 何 人 當 憲 法 或 法 律 所 賦 予 他 的 基 本 權 利 遭 受 侵 害 時, 有 權 由 合 格 的 國 家 法 庭 對 這 種 侵 害 行 為 作 有 效 的 補 救。
第 九 條
任 何 人 不 得 加 以 任 意 逮 捕、 拘 禁 或 放 逐。
第 十 條
人 人 完 全 平 等 地 有 權 由 一 個 獨 立 而 無 偏 倚 的 法 庭 進 行 公 正 的 和 公 開 的 審 訊, 以 確 定 他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並 判 定 對 他 提 出 的 任 何 刑 事 指 控。
第 十 一 條
1. 凡 受 刑 事 控 告 者, 在 未 經 獲 得 辯 護 上 所 需 的 一 切 保 證 的 公 開 審 判 而 依 法 證 實 有 罪 以 前, 有 權 被 視 為 無 罪。
2. 任 何 人 的 任 何 行 為 或 不 行 為, 在 其 發 生 時 依 國 家 法 或 國 際 法 均 不 構 成 刑 事 罪 者, 不 得 被 判 為 犯 有 刑 事 罪。 刑 罰 不 得 重 於 犯 罪 時 適 用 的 法 律 規 定。
第 十 二 條
任 何 人 的 私 生 活、 家 庭、 住 宅 和 通 信 不 得 任 意 干 涉, 他 的 榮 譽 和 名 譽 不 得 加 以 攻 擊。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法 律 保 護, 以 免 受 這 種 干 涉 或 攻 擊。
第 十 三 條
1. 人 人 在 各 國 境 內 有 權 自 由 遷 徒 和 居 住。
2. 人 人 有 權 離 開 任 何 國 家, 包 括 其 本 國 在 內, 並 有 權 返 回 他 的 國 家。
第 十 四 條
1. 人 人 有 權 在 其 他 國 家 尋 求 和 享 受 庇 護 以 避 免 迫 害。
2. 在 真 正 由 於 非 政 治 性 的 罪 行 或 違 背 聯 合 國 的 宗 旨 和 原 則 的 行 為 而 被 起 訴 的 情 況 下, 不 得 援 用 此 種 權 利。
第 十 五 條
1.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國 籍。
2. 任 何 人 的 國 籍 不 得 任 意 剝 奪, 亦 不 得 否 認 其 改 變 國 籍 的 權 利。
第 十 六 條
1. 成 年 男 女, 不 受 種 族、 國 籍 或 宗 教 的 任 何 限 製, 有 權 婚 嫁 和 成 立 家 庭。 他 們 在 婚 姻 方 面, 在 結 婚 期 間 和 在 解 除 婚 約 時, 應 有 平 等 的 權 利。
2. 只 有 經 男 女 雙 方 的 自 由 的 和 完 全 的 同 意, 才 能 締 婚。
3. 家 庭 是 天 然 的 和 基 本 的 社 會 單 元, 並 應 受 社 會 和 國 家 的 保 護。
第 十 七 條
1. 人 人 得 有 單 獨 的 財 產 所 有 權 以 及 同 他 人 合 有 的 所 有 權。
2. 任 何 人 的 財 產 不 得 任 意 剝 奪。
第 十 八 條
人 人 有 思 想、 良 心 和 宗 教 自 由 的 權 利; 此 項 權 利 包 括 改 變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, 以及 單 獨 或 集 體、 公 開 或 秘 密 地 以 教 義、 實 踐、 禮 拜 和 戒 律 表 示 他 的 宗 教 或 信 仰 的 自 由。
第 十 九 條
人 人 有 權 享 有 主 張 和 發 表 意 見 的 自 由; 此 項 權 利 包 括 持 有 主 張 而 不 受 干 涉 的 自 由, 和 通 過 任 何 媒 介 和 不 論 國 界 尋 求、 接 受 和 傳 遞 消 息 和 思 想 的 自 由。
第 二 十 條
1. 人 人 有 權 享 有 和 平 集 會 和 結 社 的 自 由。
2. 任 何 人 不 得 迫 使 隸 屬 於 某 一 團 體。
第 二 十 一 條
1. 人 人 有 直 接 或 通 過 自 由 選 擇 的 代 表 參 與 治 理 本 國 的 權 利。
2. 人 人 有 平 等 機 會 參 加 本 國 公 務 的 權 利。
3. 人 民 的 意 誌 是 政 府 權 力 的 基 礎, 這 一 意 誌 應 以 定 期 的 和 真 正 的 選 舉 予 以 表 現, 而 選 舉應 依 據 普 遍 和 平 等 的 投 票 權, 並 以 不 記 名 投 票 或 相 當 的 自 由 投 票 程 序 進 行。
第 二 十 二 條
每 個 人, 作 為 社 會 的 一 員, 有 權 享 受 社 會 保 障, 並 有 權 享 受 他 的 個 人 尊 嚴 和 人 格 的 自由 發 展 所 必 需 的 經 濟、 社 會 和 文 化 方 面 各 種 權 利 的 實 現, 這 種 實 現 是 通 過 國 家 努 力 和國 際 合 作 並 依 照 各 國 的 組 織 和 資 源 情 況。
第 二 十 三 條
1. 人 人 有 權 工 作、 自 由 選 擇 職 業、 享 受 公 正 和 合 適 的 工 作 條 件 並 享 受 免 於 失 業 的 保 障。
2. 人 人 有 同 工 同 酬 的 權 利, 不 受 任 何 歧 視。
3. 每 一 個 工 作 的 人, 有 權 享 受 公 正 和 合 適 的 報 酬, 保 證 使 他 本 人 和 家 屬 有 一 個 符 合 人 的 尊 嚴 的 生 活 條 件, 必 要 時 並 輔 以 其 他 方 式 的 社 會 保 障。
4. 人 人 有 為 維 護 利 益 而 組 織 和 參 加 工 會 的 權 利。
第 二 十 四 條
人 人 有 享 受 休 息 和 閒 暇 的 權 利, 包 括 工 作 時 間 有 合 理 限 製 和 定 期 給 薪 休 假 的 權 利。
第 二 十 五 條
1. 人 人 有 權 享 受 為 維 持 他 本 人 和 家 屬 的 健 康 和 福 利 所 需 的 生 活 水 準, 包 括 食 物、 衣 著、住 房、 醫 療 和 必 要 的 社 會 服 務; 在 遭 到 失 業、 疾 病、 殘 廢、 守 寡、 衰 老 或 在 其 他 不 能 控 製的 情 況 下 喪 失 謀 生 能 力 時, 有 權 享 受 保 障。
2. 母 親 和 兒 童 有 權 享 受 特 別 照 顧 和 協 助。 一 切 兒 童, 無 論 婚 生 或 非 婚 生, 都 應 享 受 同 樣 的 社 會 保 護。
第 二 十 六 條
1. 人 人 都 有 受 教 育 的 權 利, 教 育 應 當 免 費, 至 少 在 初 級 和 基 本 階 段 應 如 此。 初 級 教 育 應屬 義 務 性 質。 技 術 和 職 業 教 育 應 普 遍 設 立。 高 等 教 育 應 根 據 成 績 而 對 一 切 人 平 等 開放。
2. 教 育 的 目 的 在 於 充 分 發 展 人 的 個 性 並 加 強 對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重。 教 育 應 促 進 各 國、 各 種 族 或 各 宗 教 集 團 間 的 了 解、 容 忍 和 友 誼, 並 應 促 進 聯 合 國 維護 和 平 的 各 項 活 動。
3. 父 母 對 其 子 女 所 應 受 的 教 育 的 種 類, 有 優 先 選 擇 的 權 利。
第 二 十 七 條
1. 人 人 有 權 自 由 參 加 社 會 的 文 化 生 活, 享 受 藝 術, 並 分 享 科 學 進 步 及 其 產 生 的 福 利。
2. 人 人 對 由 於 他 所 創 作 的 任 何 科 學、 文 學 或 美 術 作 品 而 產 生 的 精 神 的 和 物 質 的 利 益, 有 享 受 保 護 的 權 利。
第 二 十 八 條
人 人 有 權 要 求 一 種 社 會 的 和 國 際 的 秩 序, 在 這 種 秩 序 中, 本 宣 言 所 載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能 獲 得 充 分 實 現。
第 二 十 九 條
1. 人 人 對 社 會 負 有 義 務, 因 為 只 有 在 社 會 中 他 的 個 性 才 可 能 得 到 自 由 和 充 分 的 發 展。
2. 人 人 在 行 使 他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時, 只 受 法 律 所 確 定 的 限 製, 確 定 此 種 限 製 的 唯 一 目 的 在於 保 證 對 旁 人 的 權 利 和 自 由 給 予 應 有 的 承 認 和 尊 重, 並 在 一 個 民 主 的 社 會 中 適 應 道德、 公 共 秩 序 和 普 遍 福 利 的 正 當 需 要。
3. 這 些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行 使, 無 論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均 不 得 違 背 聯 合 國 的 宗 旨 和 原 則。
第 三 十 條
本 宣 言 的 任 何 條 文, 不 得 解 釋 為 默 許 任 何 國 家、 集 團 或 個 人 有 權 進 行 任 何 旨 在 破 壞 本 宣 言 所 載 的 任 何 權 利 和 自 由 的 活 動 或 行 為。